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九七五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 蔡味珍 簽發之支票,以台北市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一萬元,第C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年催速字第0九一四五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八十年催字第0九一四五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自由時報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是前開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屆滿,依法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方提起本件聲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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