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 蕭林珠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翁翊華 律師(106年7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被告 黃嬿琦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思筑 (106年8月2日具狀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政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960元及自本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繼於107年2月6日,撤回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並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9,264元及自106年8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經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9月2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明街28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部挫傷、薦尾椎關節半脫位、左肩挫傷併左側肩岬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0,427元、增加生活支出11,387元、機車維修費用17,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49,264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其未證明平日確有以經營攤販為生,且亦無從證明確實受有如其所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未具體說明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另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且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之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上揭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偵審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審究如下:
(一)不能工作之損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益明。⒉原告主張其在新北市○○區○○街文化市場擺攤販售仙草、
水果、蔬菜、鮮花等維生,每月收入約120,000元,但自系爭車禍事故後,歷經腰椎第一節骨水泥椎體成型手術及回診、物理治療逾20次看診紀錄,嗣106年4月6日回診時仍經醫囑建議宜再休養2個月,且至今仍無法工作,縱使原告無法提出所得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所為之攤販業經營概況調查,平均每人每年利潤552,000元據以計算,原告自105年9月2日至106年4月6日共計278日不能工作,是工作損失共420,427元(552,000×278/365=420,427)等語,固據原告出原證18署名 王清貴 及原證28新北市新店文化市場發展協會出具證明書為證,且上開文化市場發展協會會長即證人王清貴亦到庭證稱:「原告在文化市場作攤商,賣菜、青草茶,也批發花來販賣,已有十多年之久,一年多前原告發生車禍到現場都沒有做…」等語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惟上開證明書及證人之證資,仍不能證明其每月收入有120,000或每年收入有552,000元,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每月固定收入為何,惟徵諸上開證明書及證人證詞,堪信原告於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且確實在新北市○○區○○街文化市場擺攤,衡情當能獲取一定收入,卻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未能擺攤販售商品獲取利潤所得,揆諸前法文規定,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爰依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內政部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為計算標準為宜。
⒊又原告自受傷時即105年9月2日起,即前往耕莘醫院住院治
療,於105年9月7日接受腰椎第一節骨水泥椎體成型術,於105年9月9日出院,並持續回診。嗣於105年12月20日回診,經耕莘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骨折癒合需三個月,勿劇烈運動及工作」,有耕莘醫院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10頁)。其後於106年4月6日回診,經醫生評估其傷勢「仍須護腰固定,宜再休養二個月」,此亦有該醫院106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6年6月6日期間共計278日不能工作損失,自屬合理。
⒋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27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應為185,407元(20,008÷30×278=185,407)。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⒈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並接受腰椎第一節骨水泥椎體成型手術治療,因住院期間及返家休養,購買背架、復健褲、紙尿布、消毒藥水,致支出醫藥用品費用8,830元,核屬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並提出原證11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其中購買背架6,500元部分,審酌上揭耕莘醫院106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確有記載「目前建議仍須護腰固定」等語(見本院第91頁),顯見原告腰椎受傷後,其腰椎無法如常人承受重力,自需背架等護腰用品加強保護,屬於增加生活所需之物甚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訴訟繫屬後,復陸續支出購買尿布358元
、及購買復健褲2,299元等醫療用品,並提出原證25、26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然上開統一發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日期,係於距事故發生1年後之106年2月至6月間所購買,無從憑該單據知悉此部分購買之物品,與原告所受系爭車禍事故傷害有無關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車輛維修費用: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17,4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950元,工資費用為8,500元,有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41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3年11月,有原告提出之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店司調卷第40頁),系爭機車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5年9月2日,約使用11年10個月,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895元(計算式:8,950×1/10=89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系爭機車之損害計9,39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500+〈零件費用〉895=9,395),核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
背部挫傷、薦尾椎關節半脫位、左肩挫傷併左側肩岬骨線性骨折傷,需經數月之休養始得癒合。且原告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手術後之病患,如腰部酸痛症狀明顯,會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且後遺症為可能有持續性腰部酸痛問題等情,亦有耕莘醫院107年1月12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94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若,不可謂屬輕微,再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105年度之薪資所得約398,499元,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原告則為小學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以市場擺攤為業,名下僅有3部機車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3份)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主張損害之數額應為503,63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5,407+〈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8,830+〈車輛維修費用〉9,395+〈慰撫金〉30萬=503,632)。
七、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導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肇事。而原告為被告前方同向行駛且欲左轉之車輛,然因被告有上述過失,致被告前開機車車頭碰撞原告上開機車後方,顯見原告猝不及防並無過失。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同此意見,認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論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並無理由。
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84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件為證(見店司調卷第43頁)。至原告稱未在本件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請求等語,惟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之醫療費、交通費等項目未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自與本件無涉,且此乃原告自行選擇未將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損害列入損害總額中,故原告主張不得扣除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額云云,於法不符,並不可採。是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範圍內因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得請求之數額共計為503,632元,已如前述,且此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37,584元,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6,048元(〈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503,632-〈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84=466,048)。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048元及自106年8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8月17日起(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計。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