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 劉光雄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 薛義興
薛文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全部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因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審訴卷第94、96、98頁),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屬租佃爭議事項,即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而得免收裁判費,自仍應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系爭土地之面積8,065平方公尺,按其於民國107年度本件訴訟繫屬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23,500元(計算式:1,900×8,065=15,32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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