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明
林皇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2585、2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明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皇裕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皇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人得知 林伯信 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01.06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策劃假冒林伯信出賣本案土地騙取買賣價金,又經由林皇裕得知許忠明認識會製作偽造證件之人,乃邀林皇裕及許忠明加入,許忠明再邀 白溪 永加入,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林皇裕承租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8樓房屋供「阿安」居住,並負責於詐得款項匯入林皇裕申設之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由林皇裕提領出來。「阿安」則散布本案土地欲出售之消息。適有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萬興不動產」負責人 陳贈修 在LINE上見本案土地出售訊息,即以電話與自稱為林皇裕的「阿安」聯繫,表達購買意願。因陳贈修有購買意願,許忠明、 白溪永 、「阿安」及林皇裕即推由許忠明與 鄭文堯 (民國106年7月20日死亡)聯繫,其等另與鄭文堯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由許忠明將白溪永之身分證、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等資料交付鄭文堯,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鄭文堯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白溪永照片之「林伯信」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林伯信」印章1枚及偽造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有偽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及「主任 莊子明 」印文)。嗣「阿安」假扮為土地仲介林皇裕,白溪永假扮成林伯信,與陳贈修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陳贈修經營之「萬興不動產」見面,「阿安」及白溪永出示偽造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林伯信」國民身分證供陳贈修檢視,向陳贈修佯稱願以81,747,000元出售,致陳贈修陷於錯誤,而與白溪永簽立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陳贈修開立票號TL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1月21日,受款人林伯信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支票1張(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與白溪永作為定金,白溪永則在上開一式二份的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賣方欄及支票簽收人欄上偽簽「林伯信」署名各2枚,並持偽造之「林伯信」印章於上偽造「林伯信」印文各2枚,表示係「林伯信」簽約及收取支票之意,「阿安」則於中介人欄簽署「林皇裕」之署名,一份交由陳贈修收執而行使之,「阿安」及白溪永持有一份,足以生損害於陳贈修、林伯信、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地政機關對土地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阿安」及白溪永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詐得陳贈修開立之
200萬元支票後,因該支票受款人為「林伯信」,且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2人與許忠明商討後,3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忠明指示白溪永於同日隨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大坑口郵局,假冒「林伯信」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於「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偽簽「林伯信」之署名1枚,並持前開偽造之「林伯信」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偽造「林伯信」之印文1枚,連同前開偽造之「林伯信」國民身分證,交付與郵局承辦人員影印檢附而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為白溪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存款3,000元),並交付白溪永存摺、提款卡,致郵局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林伯信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白溪永開立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在向陳贈修詐得之200萬元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處偽簽「林伯信」之署名1枚,存入郵局代收而為行使,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交付許忠明。
上開支票於105年11月23日入帳兌現後,白溪永即依許忠明之指示:⑴於105年11月24日持上開「林伯信」郵局帳戶之存摺、偽造之「林伯信」印章,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臺中逢甲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伯信」印文2枚,並填寫提款金額為45萬元,交付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交付45萬元與白溪永。⑵於105年11月25日持上開「林伯信」郵局帳戶之存摺、偽造之「林伯信」印章,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潭子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伯信」印文
1枚,並填寫提款金額為45萬元,交付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交付45萬元與白溪永。⑶於105年11月26日持上開「林伯信」郵局帳戶之存摺、偽造之「林伯信」印章,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伯信」印文1枚,並填寫提款金額為102,000元,交付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交付102,000元與白溪永,致生損害於郵局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白溪永將所提領之1,002,000元,交付其中70萬元與許忠明,其分得300,000元(另2,000元為白溪永開戶時所存入之金錢)。許忠明則支付鄭文堯20萬元作為偽造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林伯信」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林伯信」印章之對價。許忠明另於105年1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5日)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網咖,以網路預約轉帳方式,設定於105年11月25日,將上開「林伯信」郵局帳戶內100萬元,轉至林皇裕之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皇裕於105年11月25日前往逢甲郵局,自其嘉義玉山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阿安」,「阿安」則為林皇裕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的5萬元債務,林皇裕因而免除5萬元之債務。
三、案經陳贈修、林伯信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許忠明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
、106年度他字第400號卷【下稱他卷】第276至27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第159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白溪永(警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證人陳贈修(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及林伯信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5至56頁),並有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警卷第33至35頁)、偽造之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36頁)、真實之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60頁)、本案土地之地籍謄本(警卷第38頁)、陳贈修開立之支票影本(警卷第36頁)、偽造之「林伯信」國民身分證影本(警卷第59頁)等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皇裕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與許忠明都
住在臺中市○○巷○○弄00號3樓,我們的房間在隔壁才認識,有一天「阿安」來找我,我有介紹「阿安」和許忠明認識,我當時有欠地下錢莊5萬元,「阿安」知道我有欠地下錢莊錢,叫我出面幫他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的房子給他住,到時候如果有錢匯進我的帳戶,幫他領出來,他就會幫我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那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有要去做詐騙,但是對於他們要用什麼方式去詐欺我不知道,我在105年11月25日從我的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100萬元之後,就交給「阿安」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林皇裕自承為「阿安」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8樓的房子供「阿安」居住,而本案土地簽約時為10
5年11月21日,當時「阿安」在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上所留的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此有該契約書可憑(警卷第35頁),可見當時林皇裕已經幫「阿安」承租該處,被告林皇裕自承在幫「阿安」承租上開房屋時,已經知道「阿安」要作詐騙,未來要詐騙款匯進其嘉義玉山郵局帳戶時,被告林皇裕要負責將款項領出來(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林皇裕在105年11月21日前,就已經知道「阿安」要從事詐騙行為,而仍願意為「阿安」承租房屋,並確實於105年11月25自其嘉義玉山郵局提領100萬元,此有被告林皇裕之嘉義玉山郵局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00頁),可以認定被告林皇裕和「阿安」、許忠明、白溪永,對詐騙一事已有犯意聯絡,並擔任租屋及提款的角色。
⒉被告林皇裕雖辯稱其對於「阿安」等人用什麼方式去詐欺
並不知道等語,惟被告許忠明證稱:林皇裕介紹「阿安」給我認識,是因為要透過林皇裕介紹,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找門路偽造身分證及權狀,阿安告訴我有一筆土地要做所有權狀,要找買主來買土地,要騙買主的錢,當時林皇裕也在旁邊(他卷第276頁反面,本院卷第120、122、
124頁),可見被告林皇裕明知是要用偽造的文書、證件、印章等向被害人詐欺,堪認被告林皇裕就行使偽造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林伯信」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阿安」、 許忠信 及白溪永有犯意聯絡。
被告林皇裕辯稱無詐欺等犯行云云,其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許忠明及林皇裕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許忠明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
、他卷第276至27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第159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白溪永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他卷第265頁),並有白溪永冒名「林伯信」開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警卷第85頁正反面至35頁)、陳贈修開立之支票背面影本(警卷第84頁)、白溪永冒名林伯信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0頁)、白溪永及林皇裕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88頁至第93頁反面、第95至96頁)、林皇裕之嘉義玉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2日訊字第1060006738號函(他卷第52頁)、白溪永填載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等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林皇裕無罪部分詳後述)。
㈡綜上,被告許忠明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
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本件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主任莊子明」之印文,僅係代替簽名之用,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故非公印文。本案並未扣得偽造「林伯信」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之偽造印章,亦未扣得偽造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上偽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印文及「主任莊子明」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有何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
⒉核被告許忠明、林皇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
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忠明、林皇裕、「阿安」、白溪永、鄭文堯(僅參與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部分)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林伯信」印章及在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上偽造「林伯信」署名、印文,為偽造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8條第1項,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⒊被告許忠明及林皇裕就上開犯行部分,與共犯白溪永及「
阿安」、鄭文堯(僅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許忠明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忠明、白溪永、「阿安」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偽造「林伯信」署名之行為、在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偽造「林伯信」印文之行為、在支票背面偽造「林伯信」署名之行為、在3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伯信」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雖認為白溪永冒名「林伯信」開戶之行為,與白溪
永於105年11月24至26日填寫取款憑條領款之行為,應論以二行為,惟本院認為上開2部分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許忠明就上開犯行部分,與共犯白溪永及「阿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 林皇裕前 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壢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上開第1案執行,甫於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許忠明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許忠明、林皇裕、白溪永、「阿安」以假冒土地所
有權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贈修,使其受有200萬元的損害,而被告許忠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林皇裕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許忠明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業已離婚,經濟狀況欠佳,被告林皇裕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皇裕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之「林伯
信」國民身分證,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主任莊子明」印文、「內政部印」公印文,因附著於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併同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林伯信」印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為一式兩份,業據證人陳贈修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亦此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故該2份契約書賣方欄及支票簽收欄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各2枚及印文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在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本案詐得陳贈修之200萬元,被告許忠明分得70萬元(雖
支付20萬元給鄭文堯作為偽造證件等之代價,惟此係許忠明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被告林皇裕則因「阿安」為其處理積欠地下錢莊5萬元的債務,因有免除5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亦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在被告2人各自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未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偽造「林伯信」之署名1枚、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偽造「林伯信」之印文1枚、票號TL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林伯信」署名1枚、105年11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2枚、105年11月25日及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在被告許忠明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二中被告許忠明、白溪永、林皇裕(
無罪部分詳後述)及「阿安」於105年11月24至26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白溪永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偽造之「林伯信」印文後,交付各該郵局承辦人員,致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白溪永為林伯信本人,因而交付現金共1,002,00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院認為被告白溪永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1,002,00
0元部分(其中2,000元為白溪永開戶時存入之現金),雖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之支票200萬元存入兌現後之金錢,其提領的100萬元與200萬元支票具有同一性,其提領的行為並未對郵局造成任何財產上損害,故被告白溪永於10
5年11月24日至26日的3次提款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許忠明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皇裕亦為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之共同正犯等語,因認被告林皇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皇裕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幫忙出面幫「阿安」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的房子給他住,到時候如果有錢匯進我的帳戶,幫他領出來,他就會幫我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開戶領款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之記載,就客觀行為部分,除記載被告林皇裕自其嘉義玉山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阿安」之外,並未敘明被告林皇裕有何此部分參與犯罪的行為。又被告許忠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溪永與「阿安」拿到陳贈修開立的支票後,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拿到1張支票,我就與「阿安」及白溪永會合,當時林皇裕沒有一起和我去,我向「阿安」及白溪永說因為該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所以必要去開一個林伯信之帳戶,否則支票無法兌現,所以我叫白溪永去開一個林伯信的帳戶,我之前不知道支票會這樣開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可知許忠明、「阿安」及白溪永事先並未預料到 陳贈修會 開立受款人為「林伯信」且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作為定金。而林皇裕既然並未與許忠明前往與「阿安」及白溪永討論如何兌現支票,林皇裕自然也不會知道會由白溪永假冒「林伯信」前往郵局開立帳戶,並以「林伯信」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共1,002,000元,故難認被告林皇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阿安」、許忠明及白溪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皇裕有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皇裕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皇裕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林皇裕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同案被告白溪永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許忠明三人以上共│未扣案偽造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壹││││同犯詐欺取財罪,│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月。├─────────────────┤││││未扣案偽造「林伯信」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伯信」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一式二│││││份)賣方欄及支票簽收欄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各貳枚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皇裕三人以上共│未扣案偽造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壹││││同犯詐欺取財罪,│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累犯,處有期徒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林伯信」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伯信」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書(一式二│││││份)賣方欄及支票簽收欄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各貳枚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許忠明三人以上共│未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臨櫃申││││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人確認後簽名欄偽造「林伯信」之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名壹枚、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偽造「││││月。│林伯信」之印文壹枚、票號TL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壹枚│││││、105年11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貳枚、105年│││││11月25日及2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林伯信」署名各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