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此,本案併罰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本案經定應執行刑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認仍得易科罰金。另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倘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早經確定,且各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同,則此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者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各罪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各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各罪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自仍應以前述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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