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七0四號)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准予羈押,迄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聲請人所涉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檢察官未再上訴,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就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准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計算,賠償七萬五千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准予羈押,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十五日,該案有關聲請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十五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七0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因上開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確係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受羈押十五日無訛。
(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定有六款不得請求賠償之列舉事由。本件聲請人自始即堅決否認犯罪,而檢察官係以扣案之洋酒禮盒一盒及換裝盒裝之洋酒一瓶、證人 林昭一盧傳成楊武德謝平祥林界德陳耀坤 等人之證述,暨提供洋酒之人尚未到案及購買洋酒禮盒之發票、收據尚未查獲,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經本院審酌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准將其羈押。則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致聲請人於前述聲請羈押及本院羈押時裁定遭受羈押,且查聲請人亦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自應認其就受羈押日之賠償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其於前述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亦未逾請求期限,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就其受羈押十五日之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本件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期間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名譽損失,暨其年齡、身分、遭蒙羈押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四萬五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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