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0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2年9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
19.7%計收利息。㈢被告於93年5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㈣被告另於92年10月21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㈤而被告至95年8月22日止,帳款尚餘550,921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84,609元及代償金額為366,312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92年9月信用卡對帳單、93年5月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
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9/08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9/08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4/3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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