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玉寬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某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猶旋自該地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54MG/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方法,惟查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被告於103年8月2日晚間
8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向善街口遭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41MG/L而遭舉發之佐證,而觀諸卷內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係陳述其於103年8月2日晚間
6時許飲酒,且酒後騎乘機車在103年8月2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向善街口遭警攔查等情,該等證據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任何關連,卷內更全無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顯見檢察官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指出證明方法。而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8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
三、至被告「於103年8月2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向善街口遭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41MG/L」乙事而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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