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頌鵬(IEONGCHONGPANG)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IEONGCHONGPANG(楊頌鵬)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市○○街往文新街方向直行,行經新興街138號前,欲在附近尋找車位而在車道上暫停時,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許浩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因天色昏暗且對向車輛開啟遠光燈,致未發現前有車道上暫停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因而煞車不及,先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臂挫傷、髖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