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告 鍾娥妹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告 鍾汶龍
鍾淑玲 鍾淑瑛 鍾淑琴 鍾汶澄 被繼承人 鍾石 全(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求原告法院選擇權、被告權益保障及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因此法院有管轄權之合理基礎,係指該案件中一定之事實與法院有某種牽連關係,使該法院審理該案件客觀上合理,且符合公平之旨,始足當之。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家事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雖未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定有管轄之規定,惟參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及第19條規定「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可知,因夫妻一方死亡,而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之管轄,應由死亡者一方主要財產所在地或其死亡當時最後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鍾石全 為夫妻,惟鍾石全已於民國
10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5人;又鍾石全於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財產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而原告之現存財產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下同)1262萬3,26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31萬1,63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鍾石全死亡時,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東鎮,且其全体繼承人亦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鍾石全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25頁至32頁);再細繹鍾石全之財產(含不動產及存款),亦絕大部分在新竹縣竹東鎮,小部分在台北,在桃園則未有財產,此觀諸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鍾石全之主要財產、死亡時最後住所均在新竹,並當庭請求移轉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103年11月6日筆錄記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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