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銘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帝景龍禧」社區前,因質疑 余家愷 拍攝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致其遭受警察機關舉發而心生不滿,與余家愷爭吵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余家愷恫稱「反正在路上車子被打掉我也不知道」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余家愷,使余家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余家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以:「反正在路上車子被打掉我也不知道」等語,核與告訴人余家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錄音光碟1卷、照片
2張及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對著余家愷說這句話,新聞都曾報導這種時常檢舉交通違規的人,車子都容易在路上被砸,伊是要告訴余家愷不要到時候真的發生了就怪罪到伊的身上,且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余家愷還出言挑釁,毫無因此而心生恐懼之情云云,惟經本院職權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被告對告訴人稱以「反正在路上車子被打掉我也不知道」等語,核其前後語意,無非是針對告訴人是否對其拍照欲檢舉違規停車一情心生不滿而出言威嚇、並喻以告訴人之車輛將因而受有破壞之可能,以此加害財產之惡害告知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主觀上告訴人確因此而陷畏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14735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以「反正在路上車子被打掉我也不知道」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犯後又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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