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育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育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育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係於102年11月12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既經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3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合計宣告刑2年即5年7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5年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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