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票蘭(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10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票蘭基於賭博財物之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9時35分許,持其與 王媽富 欲簽注地下臺灣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簽之簽單,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傳真上開簽單至組頭處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10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傳真費用收據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涂票蘭前因涉犯賭博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足堪認定,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10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簽注單1張之用途為被告傳真簽注資料予組頭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是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簽注單1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傳真費用收據1張,未經被告供稱係供犯罪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且觀該扣案物外觀,可知該扣案物係被告給付傳真費用後,自提供傳真服務之商店所獲取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此物原則上係用於證明取得服務或商品者已給付對價,難認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亦非屬被告犯賭博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