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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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11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手提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足考(見偵卷第6至8、10、19至21、25至27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