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倩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焜貴 及 賴禹鈞 間返還所有物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林焜貴積欠聲請人債務未
清償。而查相對人林焜貴明知負有債務,仍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移轉予相對人賴禹鈞,相對人
間之買賣行為係為避免聲請人債權追索,故請求撤銷其等間
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於相對人林焜貴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林焜貴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2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
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