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柏彰與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6月29日14時50分許,假冒為 王語婕 之配偶撥打電話予王語婕,謊稱需王語婕幫忙匯款予廠商云云,使王語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0元至黃柏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與黃柏彰聯繫,黃柏彰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至屏東縣○○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王語婕所匯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王語婕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語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柏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去領的這是我玩微信妞妞賭博贏來的錢,是莊家傳訊息跟我說已經匯款給我,我就來領,但我賭博和微信的資料都因為原本手機已經壞掉,所以沒有資料了,我沒有跟詐騙集團聯繫云云。經查:
㈠某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9日14時50分許,
假冒為告訴人王語婕之配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需告訴人幫忙匯款予廠商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96,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屏東縣○○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37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儲字第1070026314號函、107年2月23日儲字第107003671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7至20頁、第22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36至38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本院卷第48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查本案告訴人係於107年6月29日15時10分許,以郵政入戶
匯款之方式匯款9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被告係於同日15時23分許、15時2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先後提領60,000元、36,000元,而將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往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點,與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點,間隔不到15分鐘,相當短暫,則被告若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何以能夠在告訴人匯款後之短短15分鐘內,隨即知悉該筆款項已匯入其郵局帳戶,並立即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再者,被告於上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過程中,始終手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聽取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語音訊息及進行視訊通話,甚至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仍一邊聽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語音訊息、一邊步行離開該自動櫃員機等情,此有上開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圖共14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可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過程中,與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始終保持聯繫,則其顯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於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提領上開款項,其主觀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確實係於網路賭博贏得上開
款項,應有相關資料可佐證,縱使手機曾經遺失,衡諸常情,仍應可透過新手機重新下載相關軟體再登入帳號之方式,查詢過往歷史紀錄而取得相關資料,但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筆款項來源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其前開辯解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郵局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至提款機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金融機構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由此可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目前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提領贓款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是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但有與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贓款事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則被告自當知悉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又被告雖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提領贓款事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日期、時間,先後提領2次款項之行為,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接續行為,因其係於同日之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視為一個完整的犯罪過程,在刑法上,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2次提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領取所詐得之款項,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另考量其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取款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其犯罪情節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尚屬稍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工程、經濟狀況月收入2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
㈡查本件告訴人匯款9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全數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款項自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既係受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方前往提領款項,則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自不能認為均由被告全數取得,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惟參以被告既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可認參與本案犯罪之人至少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2人),則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其等2人平均分配(即各2分之1),應屬合理認定。依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為48,000元(96,000/2=48,000),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使用提領上開款項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及其
與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其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擾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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