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傑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1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文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 楊永雲 於同日19時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於同日20時20許離院返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屢於集合住宅內燃燒紙錢恐危害公共安全,不思理性處理,一時失慮,貿然出手傷人,行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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