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被告 林貴美
豐文 陳蕾陳鵬全 陳俊吉 林均 和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椿生 被告 陳源生
陳永生 陳韋佐 陳建中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 黃俊傑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貴美、 陳豐文陳蕾玉 、陳鵬全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 進生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三0三二‧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五地號面積三三0‧一五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二地號面積一四二九‧九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三六地號面積九六九‧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三九‧三三平方公尺及編號⑺部分面積一四九‧五一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椿生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四六三‧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黃俊達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一八六‧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二二二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傑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⑻部分面積九九0‧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椿生、林貴美、陳豐文、陳蕾玉、陳鵬全、陳俊吉、 林均和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五六‧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⑹部分面積一一二三‧四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源生、陳永生、陳韋佐、陳建中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林貴美、陳豐文、陳蕾玉、陳鵬全(以下簡稱被告林貴美等4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3032.37平方公尺、同段445地號面積330.15平方公尺、同段532地號面積1429.91平方公尺及同段536地號面積969.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原共有人 陳進生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貴美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被告林貴美等4人就陳進生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關於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之主張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補償部分,依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可不必互為補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貴美等4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進生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均陳稱:其等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及原告主張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同意不必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東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貴美等4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進生所遺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貴美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824條於98年增定第5、6項之立法理由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查系爭4筆土地雖未全部相鄰(僅系爭429、
536地號土地相鄰),惟系爭4筆土地間亦僅有同段534地號土地相隔,又本件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不符合現況使用之方式。再者,系爭
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同,且兩造均同意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4筆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準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4筆土地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429地號土地北側如96年9月26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F1、I1部分為道路,編號
B、D部分上有鐵皮屋,編號C、I、S部分有廁所,編號
E、H、L、X部分上有磚造蓋鐵皮平房,編號F、M、U、Y部分上有平房,編號G、J、K、O、Z、A1、B1、G1、H1部分作為魚塭使用,編號N、P部分有二層房屋,編號
Q部分上有四層房屋,編號R部分上有鐵皮涼棚,編號T、
W部分作為院子使用,編號V部分上有三層房屋,編號J1、L1部分上有鐵皮屋,編號K1部分上有磚造蓋鐵皮涼棚,上開地上物均為訴外人所搭建;編號C1、D1、E1、N1部分為被告陳椿生所使用之魚塭,編號O1部分上有被告陳椿生所使用之一層房屋;編號P1、Q1、R1部分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著有判例參照)。關於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均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並與使用現況大致符合,且均留有聯外道路,認系爭4筆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受分配之面積各增加或短少不足1平方公尺,價值甚微,爰不另為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429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445地號土地│訴訟費用比例│││││││││├──┼─────┼──────┼──────┼──────┼──────┼──────┤│1│陳椿生│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2│林貴美、陳│18分之1(陳│18分之1(陳│18分之1(陳│18分之1(陳│連帶負擔│││豐文、陳蕾│進生所遺)│進生所遺)│進生所遺)│進生所遺)│18分之1│││玉、陳鵬全││││││││( 公同 共有││││││││)││││││├──┼─────┼──────┼──────┼──────┼──────┼──────┤│3│陳源生│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4│陳永生│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5│陳韋佐│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6│陳建中│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7│黃俊瑋│1800分之1│1800分之1│1800分之1│18分之10│7200分之1003│├──┼─────┼──────┼──────┼──────┼──────┼──────┤│8│陳俊吉│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9│林均和│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10│黃俊傑│1800分之999│1800分之999│││3600分之999│├──┼─────┼──────┼──────┼──────┼──────┼──────┤│11│黃俊達│││1800分之999││7200分之999│└──┴─────┴──────┴──────┴──────┴──────┴──────┘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陳椿生│99156分之3126│├─────┼────────┤│林貴美、陳│99156分之32010││豐文、陳蕾│││玉、陳鵬全│││(公同共有│││)││├─────┼────────┤│陳俊吉│99156分之32010│├─────┼────────┤│林均和│99156分之32010│└─────┴────────┘附表三: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陳源生│8分之3│├─────┼────────┤│陳永生│8分之3│├─────┼────────┤│陳韋佐│8分之1│├─────┼────────┤│陳建中│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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