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聲請書附表誤繕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3、11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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