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3號原告 何鍾沛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邱亮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屋頂平台(面積
75.73平方公尺)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止,按月給付原告9,260元。經查,本件雖尚未測量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惟經本院命原告陳報被告占用屋頂平台面積之比例,經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部分約為4分之3等語(見107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故本件應以上開房屋4樓樓層面積75.73平公方尺之4分之3為計算被告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屋頂平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07,08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17,383×75.73÷5×3/4=3,605,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