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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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擄人勒贖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擄人勒贖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3罪,其中一罪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已將修正前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至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擄人勒贖等3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5年度易字第2005號,編號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1號,編號3:94年度訴字第618號),編號1至2等2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書1份及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