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0,502元,及其中88,291元自民國(下同)98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之本金減縮為82,502元,利息亦縮減
為自98年8月28日起計算,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91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自91年6月5日發卡起至98年8月3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98年8月18日)消費記帳尚餘90,502元(含消費本金88,
291元、利息2,211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不
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依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於98年8月26日有匯款給原告8,000元,請求原告
扣除;另請求分期償還,被告陸續清償其他銀行債務,積欠
原告最多,請求原告出面整合。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信用卡貸
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
值查詢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主張欲與債權人協商償債方式或減免債務金額,以利
被告償債之可能性,可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請求更生
或清算程序。而被告請求原告扣除已償還8,000元部分,業
經原告縮減本金請求數額為82,502元,且原告亦陳稱:本
件判決後被告如要繼續清償,可以與原告協商分期事宜等語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自有依
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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