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銀行定
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3.98%計算,借款期限自
至99年11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8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
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本金合計155,654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之利率合計為
5.09%),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部
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未與原告約定
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丙○○係於
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
其自應與被告乙○○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丙○○
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155,65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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