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67號抗告人 邵政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邵政汶因藥事法等數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考(執聲卷第2頁),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6之罪,經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附表編號7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合併之刑為1年,原審裁定本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6、7之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亦即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綜衡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本件原審再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08/01106/08/04106/08/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54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54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49號107年度訴字第349號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日期107/11/29107/11/29107/11/29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49號107年度訴字第349號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1/29(協商判決)107/11/29(協商判決)107/11/29(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5號(基隆地檢108年度歸緝字第37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5號(基隆地檢108年度歸緝字第37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5號(基隆地檢108年度歸緝字第37號)(已執畢)編號1至5之罪前經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08/09106/07/28106/08/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54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54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49號107年度訴字第349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95號判決日期107/11/29107/11/29109/02/10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49號107年度訴字第349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1/29(協商判決)107/11/29(協商判決)109/03/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5號(基隆地檢108年度歸緝字第37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15號(基隆地檢108年度歸緝字第37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57號編號1至5之罪前經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08/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5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日期109/02/0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