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44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光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0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強制戒治使被告受長期拘禁,為人身自由之剝奪,依憲法第8
條之規定必須符合法定程序,法院裁定前應使被告到場參與程序,藉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有受強制戒治之必要,且該評估標準既非公開亦未經公正第三方檢驗,難認公允。原審未讓被告到場即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進而誤判被告有受強制戒治之必要,顯非適法。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亦有相同性
事項重複評價而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導致被告易陷入評分超過60分而需強制戒治,並請參酌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為適法之裁定。
㈢被告家中有70歲母親罹患腦溢血而無法行動,需被告照顧母
親作息,冀能早日重返社會努力工作以盡孝道,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該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分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3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種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schizopheniapsychosis」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47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0年9月2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74號卷第17~18頁)。該勒戒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原審據此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
字第482號解釋參照),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並未規定法院為強制戒治裁定前,須先經訊問被告之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理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而為立法者依據被告或受處分人所涉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法院所能置喙,是縱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訊問被告,亦難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被告亦以提起抗告方式,以書面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自己之答辯,已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的行使。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明定由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法官決定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受處分人有依循抗告程序救濟之機會,顯亦無抗告意旨㈠部分所指,原審裁定前未使被告到場參與程序,而誤判被告有受強制戒治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固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亦有相同性事項重複評價而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然查,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尚難謂該認定標準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所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相同性事項重複評價、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可援引參考云云,惟該案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業經修正,抗告法院審酌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執以為抗告之理由,自屬無據。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家中尚有年邁生病母親需照顧,希望早日重
返社會努力工作以盡孝道云云。然此個人家庭狀況並非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要件,且與可否戒斷毒癮並無一定關聯性,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指,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