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映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映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簡易判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2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故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而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案件所犯毒品、竊盜罪共3年6月,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犯多起強盜罪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本院刑事庭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罪,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6月(共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4月(計4年6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涉販賣二級毒品罪4次,其中3次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刑期三分之二。而本件受刑人因連續犯下多起毒品罪,固屬咎由自取,然依其所犯情狀,原裁定量刑尚嫌過苛,懇請本院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3年8月、3月、4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7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3年11月+4月=4年3月)所拘束。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4年7月)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4年3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轉讓、販賣、寄藏、施用毒品罪,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國依法嚴令禁止施用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判斷,將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已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既屬不同案件,與抗告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即非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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