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品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品緯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親河路2段29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由 張書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 張詠晴 ,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書愷及張詠晴人車倒地(張書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張詠晴因而受有右小腿深部裂傷、肌肉撕裂傷、右手肘、右手擦傷併挫傷、左手擦傷、右膝及右手疤痕醜形等傷害,嗣劉品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詠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品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調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24、31頁,本院卷第
66、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晴、證人張書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8頁,調偵卷第5、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23至3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遵循前揭規定,再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且轉彎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29474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2至14頁)。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張書愷搭載告訴人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乙節,乃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本院僅得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75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於收受調解款項後,願原諒被告,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其量刑自非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尚有過輕之虞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如前所述,已無檢察官所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
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證人張書愷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4年級學生、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