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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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又欣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又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前某時,趁 王斯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代購事宜之機會,對之佯稱可代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精品及其代購進度,使王斯蔓陷於錯誤,委託代購各該精品,並約定以「商品定價」×「熱門貨傭金倍數」×匯率÷50%計算訂金,繼之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訂金至葉又欣申設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新臺幣203萬8,423元。嗣因葉又欣無法如期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精品,始向王斯蔓坦承上情,並在為警發覺前,於109年6月23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斯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又欣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在卷(偵字卷第4至8頁反面、第90頁至反面,原審卷第70、117頁,本院卷第58、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斯蔓於警詢、偵訊證述受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字卷第9至11頁反面、第89至9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暨客戶資料、PTT文章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2至15、16至18、19至20、21至79頁反面、80、99至103、104至114、117至
138、139至144頁、第145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所謂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先後數次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另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本案被發覺前,
至警局向警方主動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在卷可證(偵查卷第5頁、第8頁背面、第90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僅為賺取代購費用,即藉著代購精品之機會與告訴人結識,進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利用新冠病毒疫情,告訴人無法出國購物等情,一再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上開財物,其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家人接濟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8頁),以及事後被告有積極籌款40萬元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惟因告訴人希望一次還清而不願接受,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訂金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盼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表示仍未能籌得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詐得之金錢(本院卷第85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為好。且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生危害、和解未成之雙方意見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論述採為科刑之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代購品牌代購品項(商品完整名稱)代購情況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元)匯出帳戶帳戶人商品定價(歐元)熱門品代購傭金加價(倍數)匯率(歐元/新台幣)訂金(新台幣)1HermesKelly25sellierEpsom包排單109年3月11日64,250及60,000000000000000王斯蔓7,00035.5124,2502HermesLindymini包排單109年3月13日29,163及80,000000000000000王斯蔓4,25035.5109,163Hermespicotin18包排單000000000000 劉欣瑜 1,90035.53Hermes焦糖康康EvauEvercolor包現貨付訂109年3月18日135,219000000000000王斯蔓5,55035.5135,219Hermes菜籃picotinEtoupeTC包2,0684Hermes黑金康康EpsomD刻包現貨付訂109年3月19日188150000000000000王斯蔓5,30035.5188,150Hermes灰金康康EpsomD刻包5,3005HermesKellywocQ5Epsom包現貨付訂109年3月23日64,894000000000000王斯蔓3,30035.564,894HermesRodeopm小馬吊飾現貨付訂3566HermesKellymini2代Epsom37gold金釦D刻包現貨付訂109年3月25日193,323000000000000王斯蔓5,6501.1535193,323HermesEvelyneminiTC皮EtoupeD刻包1,250HermesKellywocT0Epsom包3,3007HermesBirkin0000noir包現貨付訂109年3月27日162,750000000000000王斯蔓7,7501.235162,7508HermesBirkin25黑金TogoD刻包現貨付訂109年4月1日448,350000000000000王斯蔓6,8001.235448,350HermesBirkin25大象灰金釦TogoD刻包6,800HermesKelly28大象灰epsom外縫D刻包7,7509HermesKellymini2代EpsomM8銀釦D刻包現貨付訂109年4月8日211,400000000000000王斯蔓5,6501.235211,400Hermes大象灰銀釦康康EpsomD刻包5,30010LoeweLoewesmiley衣服現貨付訂109年6月16日12,775000000000000王斯蔓2203512,775LoeweLoewesmiley衣服220LoeweLoewesmiley衣服29011CelineCeline包現貨付訂109年6月20日245,350000000000000王斯蔓95035245,350CelineCeline包990HermesKellymini2代EpsomM8銀釦D刻包(欄9尾款)現貨尾款5,6501.2Hermes大象灰銀釦康康EpsomD刻包(欄9尾款)5,30012HermesBirkin25大象灰金釦TogoD刻包(欄8尾款)現貨尾款109年6月20日142,800000000000000王斯蔓6,8001.235142,800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038,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