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0號
106年訴字第2830號107年訴字第2917號108年度訴字第779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108年度訴字第2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軒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325號、第16558號、第18725號、第22490號、第22491號、第22492號、第2249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第203號)、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7961號;106年度偵字第21737號;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1737號;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5921號、第29527號),及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9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除告訴人 李進成 遭詐騙(即106年訴字第2830號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六)部分外,本院就其餘被訴(含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判決如下:
主文洪博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洪博軒【綽號小米、寶哥,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 趙山河 】於民國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初某日因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安哥 」(易信暱稱:縱橫四海、首席CEO、首席執行官等)之成年人所屬,並由「安哥」擔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含提供車手所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電信流分工集團),以「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假冒網路賣家佯稱訂購商品誤設分期」或「假冒網路賣家刊登虛偽販售商品訊息」等詐術,向民眾詐財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認洪博軒共同發起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易信操縱、指揮旗下車手),受「安哥」指揮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頭,負責依「安哥」之指示召募車手、負責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再交付旗下之車手以提領贓款,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安哥」等工作。其召募之各車手組運作情形如下:
(一)洪博軒於106年3月初某日召募少年王O智(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洪博軒即與少年王O智、「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指揮洪博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O智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由其與少年王O智先後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輪流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得手。得手後,少年王O智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洪博軒,洪博軒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二)洪博軒另召募 謝勝育 (於106年3月17日加入,謝勝育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至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在案)、 莫坤庭 (於106年3月30日加入,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917號及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罪刑在案)、 鍾稚彬 (於106年5月1日加入,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第2917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 簡嘉韋 (於106年5月1日加入,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謝勝育、莫坤庭亦負責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再由謝勝育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贓款轉交予洪博軒等工作,謝勝育且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其與洪博軒輪流駕駛提領贓款使用,並邀集其女友 賴佳秀 (於106年3、4月間加入,賴佳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至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在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把風或偶與謝勝育輪流提領贓款之工作。「安哥」另於106年4月28日召募 林潤璟 (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處罪刑在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由莫坤庭負責領取由「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件之包裹,再由「安哥」、洪博軒以易信群組通知林潤璟前往提領詐得之贓款。期間,謝勝育依「安哥」指示於106年4月8日上午10時25分,至 鍾睿志 所經營之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樂業租車公司,起訴書記載為「樂業租車行」),冒用「 汪賢修 」名義詐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莫坤庭使用。賴佳秀亦依指示於106年4月24日13時20分,至樂業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供謝勝育、莫坤庭共同使用,以掩人耳目,躲避查緝。洪博軒即分別與謝勝育、賴佳秀、莫坤庭、鍾稚彬、簡嘉韋、林潤璟、「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洪博軒對前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有所認識或知悉),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46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4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直接指揮或經由車手頭洪博軒通知,謝勝育、莫坤庭即輪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分別搭載賴佳秀、簡嘉韋、鍾稚彬等車手至如附表二編號3-38、40-46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林潤璟亦接獲通知至附表二編號39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贓款(詳如附表二編號3-46提領金額欄所示)得手。得手後,均親自或經由謝勝育將贓款交予洪博軒,洪博軒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再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三)洪博軒另召募 盧亭臻 (自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530號、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處罪刑在案)擔任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贓款並收取贓款轉交予洪博軒等工作。盧亭臻再召募 吳芷宜賴佩珠 (上2人均自106年5月24日起加入)、 薛文彬 (自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吳芷宜再召募 吳玟仲 (自106年6月12日起加入),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洪博軒依指示提領贓款或通知盧亭臻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彬,再由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彬輪流提領贓款。洪博軒即分別與盧亭臻、吳芷宜、賴佩珠、吳玟仲、薛文彬、「安哥」及其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安哥」以易信群組為聯絡方式,直接或經由洪博軒指示如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之取款人,再由盧亭臻直接或經由吳芷宜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之取款人各持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各於如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7-52所示之贓款得手。得手後,分別將領得之贓款直接交予洪博軒,或交予吳芷宜、盧亭臻後,再轉交予洪博軒(其中提領附表二編號48所示 張秀琴 遭詐騙之款項後,即於同日15時4分後某時,至臺中市太平區921震災紀念公園,將贓款交予洪博軒),洪博軒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再將扣除車手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整理後交予「安哥」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以牟利。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大甲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洪博軒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博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共犯少年王O智、謝勝育、莫坤庭、賴佳秀、鍾稚彬、簡嘉韋、林潤璟、盧亭臻、吳芷宜、賴佩珠、薛文彬、吳玟仲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委託匯款人)、被害人(或委託匯款人)(編號8 趙怡惠 除外)於警詢中之證述。
3.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4.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於被告洪博軒本案行為前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洪博軒,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洪博軒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且依本案被告洪博軒與其餘共犯等人間之犯罪模式,係先由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民眾受騙匯款後,再由各車手組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需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並藉此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已構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甚明。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洪博軒與「安哥」共同發起成立車手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安哥」在大陸地區與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被告洪博軒則擔任臺灣地區總負責人,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然本案為橫跨兩岸之詐欺集團,依其等犯罪方式及歷程,除被告洪博軒所召募之各車手組之成員外,尚須先由大陸地區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向臺灣地區民眾施用詐術,將現款匯入人頭帳戶後,始得由各車手提領贓款,自難遽認被告洪博軒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發起、主持、操縱之人。復依被告洪博軒於警詢中供承:「(問:經警方提示於中市○○區○○○街○○號前查扣之iphoneSE工作機中截圖畫面,通訊軟體易信群組中顯示之首席CEO…是何人?…)首席CEO是我的上手安哥…,我們都透過易信…連絡…。」、「(問:你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以何人為首?成員為何?如何分工?你何時加入?)是以綽號安哥之男子為首,他負責全盤指揮詐騙事宜…,我只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的詐騙款項,…安哥另有指揮我要去招募提領詐騙款項車手」等語(少連偵124卷2之1第28頁、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4頁)。及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育於警詢中供稱:「是易信手機通訊軟體暱稱『縱橫四海』男子(即安哥)以易信連絡我去收包裹…、試卡,回報『縱橫四海』後,再聽其指示提領贓款。提款卡之密碼由『縱橫四海』以易信告知我」等語(106偵21737號卷一第67頁反面),互核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洪博軒對所招募之旗下車手雖具有一定程度之指揮權,惟被告洪博軒另受上手「安哥」之指揮行事,其應僅係臺灣地區之車手頭而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揮之人。故依現有全卷卷證,僅足認被告洪博軒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其所犯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共同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含有如附表二取款人(共犯)欄內所列之人及其等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洪博軒就附表二編號1-14、16-31、33-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於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陳怡㦊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毋庸變更。又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自106年4月21日起施行,被告洪博軒仍繼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脫離,其自該日起始得謂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可言,而其自106年4月21日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經比對共犯謝勝育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受判處罪刑之其他前案判決結果,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第229號判決(本院卷四第445-450頁)所認定謝勝育與洪博軒等共犯被害人 鄞素蓮 遭詐騙之時間為最早,應認係被告洪博軒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鄞素蓮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之時間為106年4月21日10時37分)。核被告洪博軒就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首次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起訴書認此部分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及部分追加起訴書雖誤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被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被告洪博軒本案僅係車手頭,分擔依「安哥」之指示召募車手、負責領取「安哥」寄出內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包裹,再交付旗下之車手以提領贓款,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安哥」等工作,對於前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尚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則其對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被害人 陳宥叡 、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 黃偉豪 、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 張詠涵 等人,係遭該電信詐欺機房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等情當亦無從預見或知悉,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洪博軒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或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或指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或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進而由其等多次提領贓款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及編號十二之被害人均為告訴人 林玲娟 ,此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論以二罪,容有未洽。
(六)又附表二編號32(被害人鄞素蓮)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敘及,惟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書誤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已如前述)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附表二編號20⑥⑦⑧⑨、編號23①至⑤、編號28①④⑤⑥、編號35②③、編號52①②⑨⑩⑪等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書敘及,惟被告洪博軒坦承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各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即附表二編號20①至⑤)、編號十三(即附表二編號23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六(即附表二編號28②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六(即附表二編號35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52③至⑧)等各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61號告訴人 甘錦祥 (即附表二編號45①②③④)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即附表二編號45④)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一罪及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㈡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1737號關於告訴人 廖惠如 (即附表二編號37③④)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即附表二編號37①②)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同一案件;及關於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審理認應僅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即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2部分),係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㈢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關於被害人 許秀朱 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即附表二編號5②)部分,係相同事實;關於告訴人 李麗雲 (即附表二編號6①至④)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即附表二編號6①②④)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一罪及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招募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下游者則為實際提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集團成員租用小客車以利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或在旁把風接應,或層層輾轉向提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被告洪博軒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擔任車手頭工作,並可知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贓款,仍願從事各該分工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該詐騙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洪博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犯行,分別與取款人(共犯)欄內所列之人及「安哥」所屬大陸地區不詳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106年訴字第2830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李進成追加起訴部分因屬重複起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就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 宋廖網市 、編號25被害人 蔡淑月 、編號26被害人 錢清敏 、編號27告訴人 林珊凰 、編號29告訴人 李慧珍 等部分,誤認林潤璟亦係共犯,容有未洽。
(八)查被告洪博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關於未遂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九)又被告洪博軒為00年0月00日生,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為成年人,王O智則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洪博軒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十)再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博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檢察官請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且亦無從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及同條例第7條沒收規定之餘地。
(十一)被告洪博軒所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共4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1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爰審酌被告洪博軒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6年3月初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自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日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繼續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甚為不該,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既、未遂之程度,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角色及犯罪所得,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衡其本案所犯各罪前後期間達3個月以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尚非鉅額,且觀之其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2號;107年度訴字第206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2號等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2年2月、5年6月、2年6月在案,合計宣告刑已達16年2月,則其本案所犯各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被告行為取得利益之情形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因而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洪博軒所持有供其使用易信群組與共犯間相互聯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均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共犯謝勝育等人使用易信群組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及提領贓款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非被告洪博軒所有,且被告洪博軒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本案各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6所示之物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博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筆提領款項都是其旗下的車手去領的,其收取1%的報酬等語,並供陳各罪犯罪所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即報酬)欄所示,既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返還此部分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以上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郎、林岳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明賢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林文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洪博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洪博軒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期徒刑有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期徒刑有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期徒刑有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二編號7│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二編號9│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10│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二編號11│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附表二編號12│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附表二編號13│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附表二編號14│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附表二編號15│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16│附表二編號16│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附表二編號17│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附表二編號18│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附表二編號19│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附表二編號20│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附表二編號21│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2│附表二編號22│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附表二編號23│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附表二編號24│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附表二編號25│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附表二編號26│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附表二編號27│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附表二編號28│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附表二編號29│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附表二編號30│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附表二編號31│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附表二編號32│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3│附表二編號33│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附表二編號34│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5│附表二編號35│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6│附表二編號36│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7│附表二編號37│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8│附表二編號38│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9│附表二編號39│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附表二編號40│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貳年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附表二編號41│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附表二編號42│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玖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附表二編號43│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附表二編號44│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5│附表二編號45│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附表二編號46│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7│附表二編號47│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8│附表二編號48│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附表二編號49│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附表二編號50│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附表二編號51│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附表二編號52│洪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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