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惠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8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204號、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而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4日至4月10日
6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0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以電話聯繫,謊稱甲○○前 東森 購物分期付款扣款錯誤,要
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該日晚上6時45分、7時15分,分別遭轉出新台幣(下同)24,017元、29,989元至系爭帳戶。
㈡以電話聯繫,謊稱戊○○前東森購物重複扣款,要求戊○○
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致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該日晚上6時47分,遭轉出15,123元至系爭帳戶。
㈢以顯示為郵局來電之號碼聯絡丙○○,向其謊稱:郵局欲從
其帳戶內扣款,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扣款是否成功,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6時51分,遭轉出10,366元至系爭帳戶(另一筆29,986元轉出失敗)。
㈣自稱張先生者以電話聯繫,謊稱乙○○之前東森購物分期付
款扣款錯誤,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
7時8分、14分,分別遭轉出5,720元、2,875元至系爭帳戶。
嗣後甲○○、戊○○、丙○○、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甲○○、戊○○、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卷第55頁),且其等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丁○○雖自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辯稱於97年3、4月間,看報紙應徵網路買賣遊戲寶物工作之操作員時,因對方表示將來薪水會直接存到帳戶,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至網咖面試,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貼有密碼之提款卡放於所騎乘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但應徵途中感覺此工作較為複雜,故改前往應徵其他工作,數日後打開機車坐墊,發現前揭存摺、提款卡已遺失,遂以電話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略以:於97年4月10日下午約5
時20分,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之女性員工電話表示,伊購買之物品分期付款發生問題,輾轉另由他人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伊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該日晚上6時45分、7時15分,分別遭轉出24,017元、29,989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80071479號卷【下稱警㈡卷】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略以:
於97年4月10日下午約5時,接獲自稱東森客服人員電話表示,因作業疏失而重複扣款,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該日晚上6時47分,遭轉出15,123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詳警㈡卷第11頁);依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略以:於97年4月10日下午接獲顯示為郵局來電之電話,表示郵局欲從其帳戶內扣款,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扣款是否成功,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6時51分,遭轉出10,366元至系爭帳戶,另1筆29,986元轉出失敗等語(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80083377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頁);依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略以:於97年4月10日下午,接獲自稱張先生者之電話,表示東森購物分期付款扣款錯誤,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上7時8分、14分,分別遭轉出5,720元、2,875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偵㈡卷,影印卷】第9頁),而被害人甲○○、戊○○、丙○○、乙○○確於上開時間,分別遭轉出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匯款收據7張、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依序詳警㈡卷第10頁、第17頁、警㈠卷第3頁、偵㈡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所證核與轉帳情形相符,且上開被害人於轉帳後即至警察機關製作本件被害之調查筆錄,甲○○、戊○○並填寫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後由警察機關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上開調查筆錄、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警㈠卷第1至2頁、偵㈡卷第8至9頁),足見被害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詐騙,則本件被害人甲○○、戊○○、丙○○、乙○○上開被詐騙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於96年1月4日以就職於逸家衛浴精品行投保勞工保險
,於同年8月17日退保,同年8月30日再以就職於逸家衛浴精品行投保勞工保險,於97年3月14日又退保,另於同年6月10日以就職於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97年3月14日退保至同年6月10日重新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確有更換工作之情形;又依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電腦查詢程式查詢結果,被告於97年4月11日曾以電話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有該行98年5月20日陽信岡山字第980004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於9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0日,確有可能因失業,而有應徵新工作之情形,且曾於97年4月11日,以電話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手續,則所辯於97年3、4月間看報紙找工作,該段時間以電話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㈢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且為確保該帳戶不致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重新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而無法將已騙得之款項順利提領,通常均會事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以免騙得款項後無法領得而徒勞無功,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所有人同意使用存款帳戶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帳戶被用為詐騙款項之存提,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為高中肄業,自94年底起至今大致均有工作,此有調查筆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1頁、本院卷第10頁),知識及社會經驗堪認均屬正常,然上開所辯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⒈按一般正常之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或相關所屬之分支機
構進行面試,便於讓應徵者瞭解所應徵公司經營情形,及體會將來所可能從事工作之概況,即便需在公司外進行面試,通常亦選擇較為安靜方便晤談之場所,而本件被告辯稱該應徵之網路買賣遊戲寶物工作,竟約定在吵嚷複雜不適於晤談之網咖面試,且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之報載應徵啟事,所辯是否真實已難令人無疑。又面試後如予以錄用,為便於將來薪水直接存入帳戶,通常均請應徵錄取後之人員,在公司附近之特定往來金融機構開戶,以便於公司會計、出納業務統一辦理匯款支薪手續,鮮有由個別員工提出在不同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原有帳戶,以免增加個別匯款之不便,並免不同金融機構間匯款所需支付之手續費,是所辯徵人公司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供將來薪水轉帳之所辯,亦非合理。另縱有請錄用者提供帳戶供匯入薪水之必要,面試錄取後再請提出即可,亦無囑應徵者於面試時即行提出之必要,則所辯因徵人公司之要求,攜帶系爭帳戶存摺及貼有密碼之提款卡前往面試,顯非合理。
⒉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極重要之金融資料,一般均放
置於特定專屬個人之隱密處所,如非必要,並無隨意攜帶外出之可能,且如有必要攜帶外出,亦必隨身攜帶,以保護該資料不致遺失;另為防提款卡遺失時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提款卡密碼縱有記載以防忘記之必要,該記載資料亦無可能與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以避免遺失時被盜領之風險。本件被告辯稱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貼於提款卡上,與常情已有違背,另又辯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貼有密碼之提款卡放置於所騎乘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且返家後未即時將之歸放於原置放處所,所辯亦不合常理。
⒊被告於97年4月11日曾以電話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雖如
前述,但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均在前1日即97年
4月10日晚上6時至7時,是被告事後掛失之行為,用意亦難認係避免系爭帳戶被用為詐騙工具,而非詐騙後矯飾卸責之舉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自88年6月26日起迄98年3月2日止將近10年期間,罹患依主訴為失眠症狀之情感性精神病,特徵為情緒低落,易疲倦、體力減退、缺乏活力,注意力減退、持續失眠,服用之藥物為抗憂鬱症藥物Moclod150毫克、安眠藥Halcion0.25毫克,長期服用Halcion可能產生昏昏欲睡、頭昏眼花、頭重腳輕或健忘等副作用,雖有 楊雲志 診所函及所附被告病歷、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及所附被告就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卷第76至83頁),然被告既可正常工作,顯見上開因情感性精神病用藥所致之副作用,尚不致影響正常之工作能力,當亦不致影響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則辯護人辯稱因上開疾病及用藥影響被告記憶力,因而需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紙條後貼於提款卡上,亦無可採,同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作為詐騙款項存提之用,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將系爭帳戶資料攜帶外出,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將存摺、貼有密碼之提款卡放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且返家後不即時歸放於平日置放處所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難認為合理,依上所述,應認被告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轉入系爭帳戶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丙○○未轉入系爭帳戶10,366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僅於所犯法條漏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詐欺集團成員詐使甲○○、乙○○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分別遭轉出2筆款項,詐使丙○○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遭轉出1筆款項既遂另1筆款項轉出未遂,因上開詐騙甲○○、乙○○、丙○○之時間均緊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接續犯,是核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戊○○、丙○○、乙○○部分,均係分別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同時詐騙甲○○、戊○○、丙○○、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幫助詐欺甲○○共計54,006元部分)處斷。另移送併辦之幫助詐騙甲○○、戊○○、乙○○部分,既與起訴幫助詐騙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帳戶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被害人甲○○、戊○○、丙○○、乙○○受有如上之損害,實有不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無重大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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