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棟村 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逾期
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
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
㈠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足,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提出地政機關於民國108年9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勿自行添註文
字或記號)。
表明曾否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及面
積,並提出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如未曾製圖,應表
明是否聲請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
作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