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4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
  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被告簡○愷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滿20
  歲之人,是原告應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並補正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如原告未具狀補正,則原告起訴即未
  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8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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