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9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告 呂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美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29日22時許,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23巷與溪口街85巷7弄口,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因倒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9,544元,於其給付範圍內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如聲明所請費用。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在場,亦無員警到場處理,故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及照片皆欠缺公平公正性;事發當日系爭車輛與000-000號機車均係合法停車,又適逢颱風來襲,原告並無證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可能因颱風風雨過大遭車旁之000-000號機車壓到而生損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回報為天災,非交通事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8年6月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830050891號函及交辦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頁)。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可歸責之不法事由,尚難僅以000-000號機車因颱風傾倒之事實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車輛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