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48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巷與興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興中街之幹線道車先行仍逕自行駛,適於同一時、地,丙○○騎乘車牌號碼000—385號機車搭載甲○○,沿興中街由東向西駛出,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急馳,致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右足脛腓骨骨折、合併膝內側韌帶受損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丙○○則身體受傷(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對乙○○部分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與丙○○二人分別領有小型普通車駕照及重型機車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無號誌岔路口、限速四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丙○○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乙○○應注意且能注意其行向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興中街之幹線道車先行仍逕自行駛,被害人丙○○亦應注意且能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速限,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受傷,並因致甲○○受傷而肇事,被告及丙○○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00八八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及其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甲○○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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