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武旺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利用與自訴人之關係,意圖不法所有,向自訴人詐稱自訴人之兒女均在國外,生活乏人照料,如自訴人為被告購屋,被告將與告訴人同住,照顧其生活云云。自訴人不知其詐,陷入錯誤,遂予應允。自訴人乃在台南市購買房屋乙間登記予被告,自訴人除應被告要求充當該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並代被告給付房屋契約、房屋保險費及代書費等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另代償其信用卡欠款,為被告購買機車及交付出國旅遊外匯二十餘萬元給被告。詎被告見其詐財目的已達,為圖脫身,逕自台南打電話予自訴人,稱伊不喜歡原已同意購買價金約十萬元之按摩浴缸,僅欲使用售價約五千元者後,從此不再與自訴人聯絡。迨九十年四、五間,自訴人透過被告之友人得知被告電話,經與被告電話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希望被告找人替換自訴人為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孰料被告均不予置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非係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以與自訴人同居為由,向自訴人詐騙購買台南市房屋一間登記與被告,充當其房貸之保證人,代被告給付房屋契稅、保險費及代書費等共十餘萬元,並代償被告信用卡欠款,購買機車與被告,及給付出國旅遊外匯二十餘萬元等為依據。經查:
(一)被告購買坐落於台南市東區虎尾寮六三0地號及其上之台南市○區○○里○○路○○號六樓之一公寓房屋一間,乃係以被告本人為承買人,並由被告自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資購買,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影本為證,自訴人僅為該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目前已將該房屋轉讓予他人,貸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全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信南字第00二二九九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故自訴人雖於九十年四、五間,確曾寄存證信函,表示希望被告找人替換自訴人為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被告並未應允,然自訴人於上開房屋本身之買賣中並未損失任何財產上利益,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自訴人又主張伊為被告支付購買該房屋之頭期款,並提出自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為證,表示該筆金額係自訴人為被告支付前述房價之頭期款,倘該房屋均係被告自行購買,則不須要自訴人為其支付頭期款,且自訴人要求被告更換保證人時,可立即更換保證人即可,不須於自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後,方以清償貸款方式提出清償證明等語,因認被告存有詐欺之犯意。然查該筆頭期款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清償與自訴人,有自訴人自己所提之上揭銀行存摺匯款記錄為證,顯見自訴人並無財產上之損失,且若自訴人於為被告支付頭期款後,即認為被告詐欺其金錢,應無等到一年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自訴人復表示,購買該房屋之契稅、保證金及代書費用皆其為被告所支付,然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皆為伊自行支付,復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流水號:00000000)影本乙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流水號:00000000號)長遠代書事務所不動產交易明細表二紙、台南市政府地政規費及罰鍰收據(南市地政字第0一0一三一、0一0一三二號)二紙附卷可稽,此部分單據上並無自訴人之姓名,繳款人皆為被告,自訴人雖一再表示此部分金錢為其所支付,然並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自訴人指訴伊為被告購買機車,然依據被告購買機車之巨新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王秋月 表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及其母親確曾一同前來購買機車0輛,並當場支付現金四萬六千元,伊並至監理站為其代辦行照、過戶等手續,此有蔡王秋月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機車車錢大約在八十八年的時候。(問:自訴狀說八十九年九月初買機車?不覺得奇怪?)」復又改稱:「我說錯了,是八十九年九月初。」然購買機車僅係去年之事,自訴人對於何時購買機車卻記憶模糊,前後矛盾,又與被告實際去購買機車之日期相差甚遠,且自訴人亦一再表示此部分金錢為其所支付,然並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又指訴伊為被告給付出國旅遊外匯二十幾萬,及幫被告償付信用卡欠款,惟亦無法指出係何家銀行信用卡、欠款若干以及提出代償之證據。自訴人雖要求被告提出出入境證明、信用卡帳單及薪資證明等資料,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縱被告曾經出國旅遊,使用信用卡,亦不能單憑自訴人片面無證據之指訴,即認為被告有詐騙自訴人金錢之行為。縱上所述,自訴人並未能證明被告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有詐欺其金錢之不法意圖,卻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詐術,詐得多少金錢等,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且一再表示其自八十六年後即與被告關係密切,且有金錢往來及餽贈物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表面上是男女朋友,有在來往,但被告騙我」,「中途還有斷斷續續聯絡」等語。衡諸男女交往之際,一方因慕戀情深或其他原因替對方支付金錢、餽贈禮物,或有金錢上之來往亦屬常情,自訴人一再表示為被告支付金錢,且雙方感情密切,顯係當時慕戀被告願為其償付,否則衡諸社會常情,如自訴人所述上萬元之金錢往來,豈有不立字據之理?又自訴人為執業醫生,受有高等教育,經濟、社會地位不低,社會經驗亦屬豐富,且自訴人亦自承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雙方關係密切,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是縱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不法犯意,復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如何之詐術,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