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乙○○則係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甲○○係屏東縣籍「和發財號」漁船(編號:CT四—一三二二號)之船長,乙○○則係上開漁船之船主兼船員,二人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內,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以出海捕魚為名,共同駕駛前開漁船向屏東縣鹽埔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翌(三)日下午二時許,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港,搭載 拱志雄陳育聰張耀陽張國欽李國平汪建民 (起訴書誤載為 江建民 )等六名並未向相關單位完成合法申請僱佣程序及上船報備亦即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欲載往台灣地區從事漁工工作。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適甲○○、乙○○駕船返回至台灣海域之高雄大林蒲外海一點八浬處(北緯22度30分、東經120度19分),經警登船檢查而查獲上述未經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漁工六名。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以下簡稱海巡局第五海巡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共同駕船前往搭載系爭大陸漁工並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大陸外海等待,由大陸船舶將大陸漁工載送過來,再接駁到我們船上,所以並未進入大陸地區;而系爭六名大陸漁工,是因當時適逢星期天,無法聯絡漁會來辦理申請它們來台工作的相關手續,並非故意不申請,且依相關規定,載運未經申請許可之大陸船員來台後,有七天的緩衝期間,也就是在入境七日內事後申請報備即可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在船上遭查獲未經申請許可之大陸漁工拱志雄、陳育聰、張耀陽、張國欽、李國平、汪建民等人陳述其等係在大陸福建省崇武港口登上「和發財號」漁船後載運來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別經被告甲○○及前開大陸人民標示接駁地點之海圖圖共七份、海巡局第五海巡隊艇執行臨檢紀錄表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一紙可憑。而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船舶確屬中華民國船籍,亦有照片二張及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一紙足證。而查獲地點即高雄大林蒲外海一點八浬處(北緯22度30分、東經120度19分),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之結果,確在我國基線內之內水水域而為我國領土,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0二九六六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未至大陸地區接駁大陸人民云云,惟拱志雄、陳育聰、張耀陽、張國欽、李國平、汪建民等人均陳稱係自大陸地區崇武港登船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即供承至大陸地區港口接駁大陸漁工等情,是以應認前開大陸人民之供述堪予採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次查,「我漁船船主因作業需要,得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船員協助漁撈作業,惟應依據『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規定,將所僱用大陸船員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於七日內報請漁會登記。倘所僱用大陸船員需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接駁,漁船船主應依據『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規定,將持有勞務證、原船下一航次繼續僱用、有效期僱傭契約及經報備有案之大陸船員等相關文件資料,向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隨漁船進入十二海浬內,並暫置於劃定之錨泊區上漁船。另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現階段我漁船仍不得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靠岸載運大陸船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漁二字第九0一二二四二五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復參諸上開相關規定,可知現階段我漁船船主僱用大陸漁工之相關規範,係以十二浬外僱用作業及進入十二浬內錨泊暫置為區分原則,漁船船主應於我國十二浬外海域完成僱用大陸船員程序及上船報備後,始得再據以申請將所僱大陸船員接駁至我十二浬內海域劃設之錨泊區暫置,亦即並不允許漁船船主(仲介業者)整批引進大陸船員進入十二浬內之暫置漁船安置後,再提供予其他漁船僱佣。從而,被告等辯稱:載運未經許可之大陸船員來台後可於事後申請報備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被告等雖另辯稱:當時「和發財號」漁船係為前往被告乙○○所有之另艘「和發財三號」暫置漁船,並提出在東港、琉球海域停泊之暫置漁船一覽表一紙為證,惟查,被告等既搭載未經許可之大陸船員進入台灣地區之內水水域,即已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不因其等係欲將大陸船員載至暫置漁船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又查,被告等出海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為星期六,接駁大陸漁工當日為星期日,返台遭查獲日則係星期四,從而,被告等出海、接駁之日雖係放假日,然自接駁日起至其等返台之日間尚有四日,依目前漁船上各種通信設備之發達,其等自有充裕時間可先行作業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被告等既供承平日即從事接駁大陸漁工之工作,對大陸船員應先行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必定知悉甚詳,竟明知船上搭載有未經許可之大陸船員六名,卻未立即向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直至返台遭查獲後,始開始向漁會提出申請,從而可知其等未申請許可之行為應非出於無心或不及申請,其二人辯稱:係因適逢星期假日,不及申請大陸漁工來台之許可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於被告二人行為之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之刑度並未作更改,則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處斷。是以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之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論處。又被告甲○○、乙○○分別係「和發財號」漁船之船長、船主,平日即從事接駁大陸漁工之工作,參以被告乙○○未曾陳述其係單純聽命於船長即被告甲○○而行事等情,可知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則係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之前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等行為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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