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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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本息按月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繳款,除原有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九百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五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三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利息部分受償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違約金部分受償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0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九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本息按月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繳款,除原有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九百十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五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三百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利息部分受償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違約金部分受償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0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