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二人,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明知綽號「 志生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借予使用之行動電話,係以無線方式盜拷自庚○○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以該行動電話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而無償使用之,致庚○○之電話費虛增,並妨害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中華電信公司。後經庚○○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遭盜用,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二人坦承有使用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並經害人庚○○所指述甚詳,又有中華電信公司該電話八十七年六月以後之通聯紀錄暨電話費清單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坦承使用該電話並未繳費,雖辯稱係綽號「志生」之男子所借用,卻又無法提供「志生」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審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違反電信法罪嫌。訊據被告甲○○、己○○二人,雖坦承曾使用該電話通話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曾使用該電話,但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及同年月卅日撥打二通至00-0000000丙○○,而該電話係向丁○○(業經公訴人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撥打當時,均係因有人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號呼叫器時,丁○○剛好在伊身旁,伊因而向丁○○借用,伊不知該電話係盜拷的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因施用毒品之故而經常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丁○○家附近的電玩店內逗留,當時甲○○亦在場,伊向甲○○借用該行動電話打給伊表弟丙○○及打到海軍總醫院掛號及取消掛號,共六、七通而已,伊不知道該電話係盜拷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使用該電話撥打二通,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及同年月卅日,均係撥打至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分別為十三秒及五秒,此有該電話被告甲○○簽名承認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暨電話費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而00-0000000號電話,其裝機址為高雄市○○○路○○○巷○○號丙○○住處,此業經丙○○所證明,並有該中華電信公司北高雄營運處電話裝機址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己○○於警訊時則坦承使用該電話撥打七通,並稱:均係打給丙○○及海軍總醫院掛號等語,惟依被告己○○於警訊時在前開通聯紀錄暨電話費清單上所自承撥打而勾選之通話,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撥打至00-0000000號二通、於同年月卅一日撥打至00-0000000號一通及同年月廿三日及廿八日,分別撥打至00-0000000號各一通,其中所勾選於同年月卅日撥打至00-0000000、通話時間為五秒之一通,並與被告甲○○勾選之其中一通重覆,此有前開通聯紀錄暨電話費單在卷可稽,而00-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址確為國軍八○六總醫院,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南行一字第九○C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電話用戶資料表一份附卷可證。再本院依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函覆之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卅一日止之通聯紀錄上所顯示之受話人電話號碼而查詢出之部分電話裝機址及使用人共廿五人之資料提供給被害人庚○○辨認,庚○○指稱:其中有八人(如前開資料表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勾選之人)為伊自行使用該電話而受話之人外,其餘十七人均非伊使用該電話而受話之人等語,此並有有該資料表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傳喚前開庚○○所指稱非伊使用該電話而受話之人,其中到庭之乙○○、戊○○及辛○○,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再查,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該電話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曾盜打等語,雖於警訊時又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出戒治所後約一星期左右,將該電話借給被告甲○○使用約一個月云云,但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使用該電話約一個月之事實,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伊警訊時所證借給被告甲○○使用的行動電話,係空機,並無話卡云云,則丁○○前後所證矛盾,則其於警訊時所證是否可信及是否為自己開脫之詞?即不能無疑。參諸丁○○又自承與丙○○及被告二人均認識之情(本院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出屏東戒治所後,亦可能係使用該盜拷行動電話之人,則該電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月卅一日止之通話紀錄所顯示之受話人,即可能係 吳志星 撥打之受話人。再查,證人丙○○雖證稱:曾見被告甲○○使用一支行動電話約一個月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但其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甲○○是否確係使用該電話,且其於警訊時又曾證稱:曾見被告甲○○向丁○○借過電話等語,則被告甲○○所辯:係向丁○○借電話使用等語,及被告己○○所辯:係向被告甲○○借該電話撥打等語,即均非不能採信。另本案除被告二人於警訊時所坦承使用該電話而為之二通及七通通話可證明確係被告二人使用該電話之通話外,其他之通話,如前所述,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二人所撥打,則被告二人僅於短暫時間內,向他人暫時借用撥打數通電話,則其未繳納通話費即與常情並無違悖,而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於借用時,知該電話係盜拷自他人行動電話之事實,因而難認被告二人有違反電信法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