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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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凌有成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每年新台幣四十一萬七千零十五元計算之金錢。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前因於台灣銀行任職,由原告配置座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七號、第四九之一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以下簡稱宿舍︶借與被告居住。被告因故離職,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生效。按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機關為限,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地上建物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與被告間原來之借貸關係已經期滿,被告即屬無權占用。
(二)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遷離宿舍,然因被告於借用期滿後之無權占用,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計算賠償,比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計收租金之規定,以計算賠償,並因系爭建物價值不多,故僅就系爭土地計算賠償金,為計算上之便利,始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請求賠償。又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故相關賠償應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該交還日止,若被告為時效抗辯,但因被告因佔用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時效完成部分,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原告。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相關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均定有明文。
(三)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路與凱旋路附近,雖作為宿舍之使用而無做營利用,然仍屬市中心商業區,附近商機蓬勃,依此客觀環境、土地使用現況以觀,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實際上可得之利益,甚為可觀,故請求按公告地價算得土地總值之百分之十,為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本件被告自借期屆滿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其占用之面積,系爭高雄市○○區○○段第四七號土地共計一五六點二五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第四九之一號土地共計五一點五五平方公尺;按公告地價算得總值之百分之十,為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零八元(指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每年新台幣四十一萬七千零十五元計算之金錢。
三證據:提出⑴、台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壹件。⑵、事務管理規則︵摘錄︶壹件。
⑶、土地登記謄本貳件。⑷、地價謄本六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承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自台銀離職後仍佔用系爭房地,但因離職後生計困難,被告之小孩又處於求學階段,被告處於經濟弱勢,希望原告撤回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位置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高雄市○○○路○○○巷○號︶及坐落同上地段四九之一地號位置如附圖(一)B所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連同坐落該地上建物(門牌高雄市○○○路○○○巷○號)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所載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計算之金錢。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二)A1部份所示及同段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二)B1所示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四九之一土地連同同段第四七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二)A部份所示及同段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二)B部份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所載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四十一萬七千零十五元計算之金錢。繼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主張因被告已部分履行遷出上址並將房地點交於原告,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零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按每年新台幣四十一萬七千零十五元計算之金錢。核係擴張金錢給付請求之聲明及減縮拆屋還地之應受判決事項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於台灣銀行任職,於任職期間,經原告配住座落高雄市○○區○○段第四七號、第四九之一號土地連同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以下簡稱宿舍︶借與被告居住。被告因故離職,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生效,依原告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被告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上開土地。原告與被告間原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生之借貸關係已經期滿而消滅,被告即屬無權占用。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遷離宿舍,然因被告於借用期滿後之繼續占用,顯然失所附麗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建物價值不多,故僅就系爭土地計算賠償金,並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請求賠償。又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已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還原告,故相關賠償應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房屋現場位置圖、損害金計算表各一份、照片八張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告此項主張更據被告所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間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用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相當之時期,可按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關係,然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所認定。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於離職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雙方所是認,則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房屋之基地並居住而受有利益甚明。兩造借貸契約業因被告離職而消滅,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遷離該處,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簡便計算起見,主張被告自借用契約屆滿後之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使用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返還義務。
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土地做為房屋基地及附連建物之利用,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經查:
(一)被告占用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範圍為一五六.二五平方公尺,而占用高雄市○○區○○段四九之一號土地之面積範圍為五一.五五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明確已如前述,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則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應以佔用面積(以平方公尺計算)乘以各年度之公告地價乘以每年租金率,再乘以其占用期間以玆作為計算標準。經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二萬一千零二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為二萬零一百五十五元。高雄市○○區○○段第四九之一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為一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價證明謄本六份在卷可查。
(二)又城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甚詳,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興盛○○○區○○○巷道內,然為住宅區,多供原告之員工作為宿舍之用,尚難認為價值應較一般住宅為高,雖外在交通及商業尚稱便利與興盛,惟建物所在地點則難為商業目的使用,房屋本身均為一層樓房,屋齡均已年久,被告等居住於系爭房地又未供商業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上述坐落位置、工商經濟價值不高及被告占用房地純粹供住家起居使用,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依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各該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一五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在上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梅芬~F0附表不當得利計算表(金額均為新台幣/元)損害賠償金額=當期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佔用面積(平方公尺)×比例×年數┌─────────┬───┬─────┬────┬───┬─────┐│申報地價適用期間│年數│四七地號│面積│比例│賠償金額││││申報地價│平方公尺│││├─────────┼───┼─────┼────┼───┼─────┤│82.8.1至83.6.30│11/12│21020│156.25│4%│120427│├─────────┼───┼─────┼────┼───┼─────┤│83.7.1至86.6.30│3│21860│156.25│4%│409875│├─────────┼───┼─────┼────┼───┼─────┤│86.7.1至89.6.30│3│25194│156.25│4%│472387│├─────────┼───┼─────┼────┼───┼─────┤│89.7.1至90.11.8│1.356│20155│156.25│4%│170813│├─────────┼───┼─────┼────┼───┼─────┤│申報地價適用期間│年數│四九之一│面積│比例│賠償金額││││申報地價│平方公尺│││├─────────┼───┼─────┼────┼───┼─────┤│82.8.1至83.6.30│11/12│21740│51.55│4%│41092│├─────────┼───┼─────┼────┼───┼─────┤│83.7.1至86.6.30│3│23130│51.55│4%│143081│├─────────┼───┼─────┼────┼───┼─────┤│86.7.1至89.6.30│3│24756│51.55│4%│153140│├─────────┼───┼─────┼────┼───┼─────┤│89.7.1至90.11.8│1.356│19805│51.55│4%│55376│├─────────┴───┴─────┴────┴───┴─────┤│以上二項共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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