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德宣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德宣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德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0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毒品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四、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尚有家務需返家處理等語。惟被告涉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家務需返家處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應予具保之法定事項。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且均不能因具保或境管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司熒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