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子謙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助字第157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3年6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復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潘子謙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潘子謙前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再於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9日,犯後案而經處以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及後案判決各1份附於聲請卷可憑,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觀諸前案、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且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前、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