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559號、103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被告洪永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肆拾伍顆(驗餘叁拾肆顆暨叁個零點伍顆,檢驗前總純值淨重伍點零叁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永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5顆(檢驗前總淨重14.4189公克、總純質淨重5.039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5顆(檢驗前總淨重14.4189公克、總純質淨重5.0395公克),經上開判決認定與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以103年度偵字第6559號偵辦,惟被告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開103年度偵字第6559號案件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為同一案件,予以簽結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業於102年6月19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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