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靜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靜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為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