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緯博(原名:林詩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緯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緯博(原名:林詩敏)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64號(101年度偵字第373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10日至11日復犯恐嚇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3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其竟辜負法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恐嚇罪,顯見緩刑對其無法收預期效果,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林緯博前分別於100年10月初某日,因犯重利
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分別判處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於102年1月28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10日零時25分至
103年5月11日5時58分許止,復故意犯恐嚇罪,經本院於
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3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
2案件判決,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前案既經判處緩刑確定,其更應知所警惕誠心反省,然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殊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已堪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益徵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