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珮瑛書記官顏督訓通譯薛聖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宏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燃燒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所拘提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潘宏翔所有,供其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2支等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督訓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