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28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孟慧

被告 吳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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