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武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武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為:「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㈢查本案被告陳武文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文件,亦非經核准得為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機關,所為當與主管機關規定之「再利用」程序及行為有間,其擅自將從事拆除工程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運至其不知情之妻舅翁○○所有之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貯存堆置,當屬違法從事貯存、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積極清理上開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並於109年11月24日清除完成,有澎湖縣零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磅單、清除後之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加諸被告本案係為一時方便觸犯法律,並未造成嚴重之環境危害,亦無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考量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所生之危害,且於犯後並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深具悔意等情狀後,本案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法文件,從事本案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廢棄物清除完成,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上已敘及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武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關程序清除廢棄物,先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因見不知情之陳○○向他人承攬之「○○五金百貨」(馬公市○○段000號地號)拆除工程,有拆除下來之廢棄物待司機陳○○、許○○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清運。竟與陳○○、許○○2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陳武文先要求陳○○幫忙載運,遂由陳武文於110年9月9日上午7時許,將拆除下而未經分類之混凝土塊、廢鐵、廢鐵皮、廢木材、廢塑膠水管、廢輪胎等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8車次到陳武文不知情之妻舅翁○○所有之馬公市○○段000地號上堆放。同日下午3時許起,再委由陳○○駕駛同輛自小貨車,接續載運4車次到上揭地點堆放。然因陳○○怕載不完,將其中2車次再委託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同載運到上揭地點堆放。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獲報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暨通報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暨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文與另被告陳○○、許○○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結證屬實,並與證人陳○○到庭結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航照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24張、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暫代保管單、車輛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清運路線監視器截圖影像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要、陳○○處理營建廢棄物單據3張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武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審酌被告5年內未有重大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此有澎湖縣零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2張、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磅單、清除後之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可佐,經此偵查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科予最輕本刑,不無有情輕法重之虞,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建請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請勿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