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88號

原告 林其彥

被告 楊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2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1時2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停等在南投縣○○鄉○○路000000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在系爭A車後方,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經車廠估價修理系爭A車,支出修復費用5萬5,180元(細項為:零件5萬1,280元、工資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驥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47、55-76、13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本件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1,280元、工資3,900元,有驥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1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9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萬1,28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是系爭A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10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3萬9,827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萬3,727元【計算式:39,827+3,900=43,727】。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1,280×0.536×(5/12)=11,4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280-11,453=39,82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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