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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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39號
原告 侯鄭秀芳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告 蘇忠治
訴訟代理人 蘇憲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依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附件八所示漏水位置及工程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未照上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房屋修復,並負擔其修復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就第二項如以肆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地面層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同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附件八所示漏水位置及工程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未照上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房屋修復,並負擔其修復費用167,76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上下樓層。早於民國108年間,系爭4樓房屋淋浴間地面層已喪失防水功能,被告因疏於未修繕及維護地面層防水功能,致地板積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造成原告所有浴室天花板及抽風機等污損,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修復均未改善,漏水情形持續逾3年,夜晚、凌晨均有滴水聲響,嚴重影響居住生活品質,原告因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4樓房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另賠償原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11,9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修繕系爭3、4樓房屋,但修繕方式不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方式修繕;另浴室檢修費用5,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其他部分沒有意見;原告無法舉證有何人格法益受害且情節重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漏水係因被告疏未維護系爭4樓房屋地面防水層所致,業據其提出漏水錄影檔、修繕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聲請本院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漏水事件進行鑑定,被告固辯稱系爭4樓房屋已施作防水工程,本案係屬公共管道間之滲漏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兩造就本件漏水原因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
⒉經查:關於漏水原因乙節,本院委由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鑑定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該公司函覆其鑑定結果,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項所載:「本案以紅外線熱像儀及自來水冷、熱水管路壓力檢測二次,公共浴室蓮蓬頭冷水出水口銹蝕損壞壓力無法持壓、自來水熱水管路壓力檢測二次均有失壓(有漏水)情形,顯示熱水管路有滲漏情形而三樓之廚房頂板及主臥與廚房交接處,經查有廚房用水龍頭管路經過提供水源,因此處無防水問題應是水管經過滲漏,且冷水管公共浴室蓮蓬頭出水牙口銹蝕嚴重,顯示是長期滲水,且冷水管公共浴室蓮蓬頭出水牙口銹蝕嚴重無法作壓力檢測亦無法斷定冷水管有無其他漏水。3、4樓浴室管道間檢查乾燥均無漏水情形,由以上鑑定結果可判定係由被告蘇忠治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内管線破損所致…」,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本院審酌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係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且核其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漏水原因)之推理,尚無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又被告辯稱本件漏水係公共管道滲漏所致云云,然亦未聲請送其他專業機關鑑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暨修復費用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確係因被告疏未維護系爭4樓房屋地面防水層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所為之侵害,而修復方法業據系爭鑑定意見書附件八為據(見本院卷第403至409頁),堪認附件八所載乃修復漏水之必要方法,被告辯稱不同意以附件八之方式修繕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附件八所示漏水位置及工程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未照上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房屋修復,並負擔其修復費用167,766元,洵屬有據;惟此部分修復範圍仍待實際修復方能確切知悉修復工程項目多寡,如漏水修復費用超過167,766元,仍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67,766元;反之,如修復費用不及167,766元,被告則依實際修繕費用數額負擔。
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系爭4樓房屋漏水事實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疏於維護修繕而發生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抽風機污損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81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未舉證其對系爭4樓房屋之維護修繕義務並無缺失,或對於防止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推定被告對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害,為有過失;且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11,92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自108年6月起滲漏水迄今,時間非短,浴室天花板、抽風機、浴室燈等因漏水而污損,確有更換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浴室檢修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本院核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所列各項修復內容均與漏水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污損所為之必要支出,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未實際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原告主張被告遲遲未修繕漏水狀態,原告長期遭漏水之苦,致精神受到痛苦。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自108年間漏水,並經原告一再告知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逾3年,原告除早晚忍受滴水聲響,尚必須隨時清理積水,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困擾,可認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精神受極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920元(計算式: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11,9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41,9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附件八所示漏水位置及工程方式、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未照上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房屋修復,並負擔其修復費用167,766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4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23日(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