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4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陶靜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侯方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3日郵務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所地,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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